律师日程更多>>
2022年6月17日上午9时,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胡庙法庭,开...
2021 年 3 月 10 日上午 10 时,郑州市金水区人...
2021年2月19日下午15时,上诉人张艳瑞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
2021年2月23日上午9时,上诉人蔡红杰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业主...
2021年2月19日上午10时,上诉人罗彦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业...
2021年2月8日下午14时30分,上诉人齐勇波与被上诉人郑州清...
2021年2月9日下午14时10分,上诉人赵慧英与被上诉人郑州清...
2021年2月7日下午16时,上诉人可新义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
2021年2月7日上午10时,上诉人王秋红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
2021年2月8日下午15时,上诉人王前与被上诉人郑州清华园业...
联系我们

首席律师齐锦营

咨询热线   

           13592648929 

联系地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一号豫博大厦17-19层。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合同、遗产继承、婚姻纠纷、 交通肇事、建筑纠纷、侵权赔偿、行政诉讼、法律顾问等

刑事辩护

貌似遗产实非遗产,辨清属性合法继承!

浏览次数:1279   发布时间:2014-07-11 10:16:05

遗产继承涉及家庭成员切身利益,本来就容易发生纠纷,再加上法律规定的遗产界限和范围并非十分清晰,因此,被继承人之间在继承问题上时常产生矛盾。

为了说明遗产界限和范围,本期选择了几个貌似遗产实非遗产,容易产生误解的案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诸如工亡补 助金、死亡抚恤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当事人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围。在本期的一个案例中,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 县的男子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肇事方赔偿了黄某父母18万元。依照法律规定,这18万元是肇事方对死者近亲属的赔偿,并不是黄某死亡时的财产。因此,无论 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分析,还是从取得时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均不是遗产。既然不是遗产,就不能适用继承法规定来要求死者近亲属用这笔赔偿金去清偿 债务。

本期另一个案例中,涉及到农村中承包地被征用后所得到的补偿款是否属于遗产的问题。依照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 家庭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承包户取得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农村土地的农户家庭中一人或 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且,征地补偿款也不溯及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因此,在下面 的案例中,法院认定征地补偿款不属遗产范畴。

在每个人的一生中都有可能面对财产继承问题,因此任何人对于继承的法律规定都应当有所了解,以免事到临头因为误读法律而产生冲突。


法院驳回 承包地征地补偿款不能算遗产

农村家庭成员的土地被征收后获得的补偿款能作为遗产吗?近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遗产纠纷案,判决认定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范畴,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居住在乌鲁木齐新市区安宁渠镇某村的张忠、张娥、张琴、张亮及张坤是都马兰的子女,其中大哥张忠于1984年去世,留下妻子钱珍和张亮等4个子女。因丈 夫早逝,马兰与四儿子张亮居住在一起,户籍登记在小儿子张坤名下。1999年,在安宁渠镇农村土地第二轮承包时,马兰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3.4亩土地。 2004年6月,马兰因病去世。2013年,因修路张亮承包的16.6亩土地中有一半被征收,他获得补偿款178万元。

张娥、张琴、张 坤以及钱珍认为,张亮种植了母亲马兰的承包土地,其被征收的8.3亩承包土地中应包含母亲承包土地的一半(1.7亩),征地补偿款36.5万元应认定为马 兰的遗产,依法由合法继承人按份额继承。今年1月,张娥、张琴、张坤、钱珍与张亮协商不成,他们诉至新市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张亮给付原告遗产继承款 29.2万元(已扣除张亮应继承部分)。

对此,张亮辩称,母亲马兰的户籍登记在张坤名下,根据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母亲承包的土地也应登记在张坤名下,因此政府发放给张亮的征地补偿款不属于母亲遗产。

4月3日,法院工作人员前往安宁渠镇某村调查该村土地承包情况,村委会主任称,因1999年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的资料在2002年烧毁,具体分地情况没 有资料,无法确认马兰承包土地时与谁为一户。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张华等人参加诉讼。4月11日,钱珍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审查后,裁定准许其撤 回起诉。

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应得收益可以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 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去土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 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

此外,法院认为,马兰于2004年6月去世,补偿款则是在马兰去世数年后发放,土地补偿款不溯及家庭原承包人口中已死亡的人。据此,法院综合案情,认定张娥等人无法证明被征地补偿款是马兰遗产的事实,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检察抗诉 有配偶工亡补助金不该给儿子

陈业成因一笔工亡补助金的归属问题,刘淑娟与她的三个继子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闹上了法庭。经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法院再审后认定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为刘淑娟赢得了本应属于她的近4万元补助金。

2001年6月,刘淑娟与王全龙登记结婚。王全龙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玲珑金矿(以下简称玲珑金矿)职工,王全龙婚前育有三子即王臣强、王民强、王军 强。2009年8月24日,王全龙因患卅期矽肺二级工残,医治无效去世。王全龙去世后,玲珑金矿作出决定,称王全龙供养的直系亲属有其妻刘淑娟一人,一次 性发给工亡补助费39286元。结果不知何故,该决定文件送达给了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三人领取了这笔工亡补助金。

在得知本应 属于自己的工亡补助金被他人领取后,刘淑娟于2010年向招远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费39286元。在 庭审过程中,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三人又到玲珑金矿人力资源部开具了一份证明,该证明称工亡补助金不是全部归王全龙之妻刘淑娟所有,还包括子女。

2011年3月,招远市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淑娟与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均属于王全龙的直系亲属,均可以享有王全龙的工亡补助金。考虑到刘淑娟无劳动收入及与王全龙生活的紧密程度,应当多分。据此判令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给付刘淑娟工亡补助金10786元。

拿到判决后,刘淑娟不服来到了招远市检察院民行科。办案检察官经审查认为,根据山东省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处下发的《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问题的复函》 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死亡职工遗属的一种经济补偿,不能作为死亡职工遗产对待;其领取顺序为,有父母无配偶的,发给父母;有配偶无父母的,发给配 偶。而王全龙属于有配偶无父母的,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9286元只能归刘淑娟所有。另外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均系死者王全龙的成年子女,有独立生活能 力,申诉人刘淑娟则是一位六旬老妇,她的生活完全依靠死者王全龙生前的收入供养。因此,检察官认为,这笔工亡补助金应归刘淑娟个人所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 确有错误。随后,招远市检察院就此案提请烟台市检察院抗诉。

此案经烟台市检察院抗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判令王臣强、王民强、王军强给付刘淑娟工亡补助金39286元。

死亡赔偿金非遗产 双亲不必替子还债

2012年9月19日,老黄夫妇的独生子黄某因经商需周转资金向信用社借款3万元。2012年10月31日,黄某因车祸死亡,肇事方赔偿老黄夫妇18万元。因黄某死亡时没有任何遗产,信用社告上法庭以黄某死亡后有死亡赔偿金为由,主张老黄夫妇用这笔赔偿金清偿借款。

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 产。被侵权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赔偿金的所有权应是近亲属,而并非死者。死亡赔偿金是被侵权人死亡后才取得,并不是死亡时的财产。因此, 无论是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主体来分析,还是从取得时间来分析,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后一方对死者近亲属所作出的赔偿,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遗产继承范 围。既然不是遗产,就不能适用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在遗产实际价值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的规定来主张死者近亲属清偿债务。

据此,法院一审驳回信用社主张用死亡赔偿金清偿黄某债务的诉讼请求。信用社不服,提起上诉。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使用亡妻工龄买房 判决子女无权继承

李某同已去世的杨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生有三男两女,1993年9月,杨某去世。1997年8月,李某申请房改,利用自己的工龄和已亡配偶杨某的工龄相 加,并交纳10499元购房款后,于1998年8月取得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路一套房屋的所有权证,该房屋登记在李某名下。2004年1月,李某与杨某 二人的长子小李去世,长媳朱某及其子女认为公公在房改时使用了婆婆杨某的工龄,该房屋应归所有子女共有,并阻挠李某将之变卖。因与家人争执不下,李某诉至 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个人所有。

一审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为,涉案房屋系杨某去世后由李某出资并通过房改形式取得。房改时,李某虽 利用了其已亡配偶杨某生前工龄优惠,但因杨某生前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 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精神,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李某的个人财产。被告朱某及其子女提出该 房屋属于杨某遗产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该房不属于遗产,产权仍归李某所有。



河南专业律师网-刑事辩护网的所有权人系齐锦营,针对网站所载内容的具体解释权归齐锦营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一号豫博大厦17-19层 齐锦营律师 13592648929(微信同号)

做责任律师,办精品案件。